李方律师亲办案例
当事人某洗浴中心劳动争议纠纷
来源:李方律师
发布时间:2017-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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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描述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北市区某洗浴中心(以下简称某洗浴中心)。住所地保定市***。

负责人*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芳,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某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某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洗浴中心委托代理人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28日原告某洗浴中心与被告蒋某顺之子蒋某签订管理层人员聘用合同,蒋某在原告某洗浴中心担任经理岗位,合同期限自2008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五年)。同时,原告某洗浴中心与孙某华、王某、叶某、杨某、孙某华、杨某、杨*等七人签订聘用合同,此七人与蒋某均为原告某洗浴中心的管理层人员。原告某洗浴中心每月以保定市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其管理层人员(包括蒋某)发放工资,并以保定市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委托保定市助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在保定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为其管理层人员缴纳社会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

2013年11月6日蒋某因脑干出血死亡。2013年12月25日其妻耿某*向保定市助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2014年1月13日经保定市助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填报,保定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审批,蒋某之妻耿某霞在保定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领取丧葬补助金3478元、遗属抚恤金3478元、个人账户余额2269.84元,合计9225.84元。

原告某洗浴中心在蒋某去世后,为其支付了住院费、化妆费、服装费、安排食宿费、偿还蒋某透支的信用卡费用及员工捐款共计95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蒋某顺之子蒋某在原告某洗浴中心从事管理工作,原告某洗浴中心提交的保定市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工资表中有蒋某领取工资后的签章,保定市助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收取保定市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社会保险明细中有蒋某参加社会保险的详细记录,同时蒋某之妻耿某霞在蒋某去世后领取了遗属抚恤金等社保费用,虽然缴纳社会保险的单位名称为保定市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但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实原告某洗浴中心是以保定市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蒋某投保社会保险,并交纳了社保费用,蒋某之妻耿某霞领取遗属抚恤金等费用的事实,可以说明蒋某对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是已知的,且在用人单位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下,遗属抚恤金的支付主体应为保定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故原告某洗浴中心不须向被告蒋某顺支付遗属抚恤金。原告某洗浴中心已经依法为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蒋某亦是非因工死亡,蒋某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某洗浴中心不须向被告蒋某顺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某洗浴中心在蒋某去世后为蒋某或其亲属支付的费用95300元,可以视为用人单位对职工的福利,且原告某洗浴中心是自愿支付的,对于其主张返还95300元,不予支持。另外,被告蒋某顺要求给付的加班工资报酬、遗属救济和装修资助金1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调整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后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标准的通知【冀人社字(2012)203号文件】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保定市北市区某洗浴中心不应向被告蒋某顺支付遗属抚恤金及经济补偿金。二、驳回原告保定市北市区某洗浴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蒋某顺负担。

上诉人蒋某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上诉人之子蒋某2005年初经朋友李永红介绍应聘任执行经理,主要负责洗浴中心筹建期的运行和管理工作。入职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每月工资4000元。2007年10月又筹建“某商务会馆酒店”,负责后期的运营及管理工作,工资调至每月5700元,之后又随同董事长孙保华参与县里的开矿招投标。2013年又为董事长筹建新公司,工作兢兢业业、加班加点,工作时间超过12小时,甚至节假日不能休息,工资调到每月8000元,为董事长孙保华的企业创造了很大的经济价值,同时得到了单位职工的一致好评。2013年7月蒋某以自己参加的“中国民主建国会”社会组织为董事长孙保华办进入市政协事宜,董事长孙保华为了达到进入政协的目的,承诺对蒋某购房给予10万元装修金。在蒋某为孙保华办理上述事件的时候,因需要交验该单位的资质认证材料,在此背景下出现的被上诉人提交的2008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的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被上诉人孙保华没有将劳动合同文本交给蒋某本人,并且也没有按照合同订立之日参加社会保险,属于无效合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之子参加了社会保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蒋某参加工作9年,却只享受了5个月的社会保险,2013年1月13日蒋某之妻耿某霞到高开区社保所办理手续,因缴费入保时间短,领取丧葬费和遗孤救助金各2个月社平工资,其他家属均得不到抚恤金。而一审法院却认定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参加了社会保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蒋某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之子去世后,孙保华在料理后事出的费用均是自愿,没有家属委托,以蒋某的贡献和工作态度,也应是单位的责任和义务,蒋某的英年早逝,与其在工作中超负荷工作必然有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作为遗属,也是一个无助的残疾人为维护自己和一个无知的6岁孙子的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付上诉人之子蒋某的经济补偿金140345.94元、家属抚恤金15651元;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之子蒋某的加班工资118200元;改判被上诉人承诺给付上诉人之子蒋某的购房装修金10万。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某洗浴中心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之子蒋某与被上诉人之间签有书面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之子交纳了社会保险,且保险机构已将应当支付的丧葬费、抚恤金及个人账户余额支付给蒋某的妻子。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2008年11月28日,被上诉人某洗浴中心作为用人单位与蒋某签订聘用合同,该聘用合同加盖了被上诉人某洗浴中心印章,并有蒋某签字。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某洗浴中心与蒋某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生效。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劳动者一方是否执有劳动合同与劳动合同是否有效无必然关系,故上诉人蒋某顺主张劳动合同无效于法无据。

上诉人蒋某顺主张蒋某于2005年到被上诉人某洗浴中心工作,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上诉人某洗浴中心亦不认可,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以书面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自2008年11月28日起,被上诉人某洗浴中心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为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至其2013年11月6日病逝,应缴年份为5年。因被上诉人某洗浴中心只缴费17个月,致使蒋某家属只能领取2个月全省企业退休人员月平均基本养老金的一次性抚恤金,对于因未缴费而不能领取的另3个月一次性抚恤金5217元,应由被上诉人某洗浴中心补偿。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某洗浴中心不应向上诉人蒋某顺支付遗属抚恤金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对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符合该条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上诉人蒋某顺之子蒋某因疾病突发去世,不存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某洗浴中心不应向上诉人蒋某顺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蒋某顺要求被上诉人某洗浴中心给付蒋某加班工资1182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蒋某顺主张孙保华承诺给蒋某10万元装修金,未提交相关证据,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蒋某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保定市北市区某洗浴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告保定市北市区某洗浴中心向被告蒋某顺支付遗属抚恤金5217元,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蒋某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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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方
  • 执业律所:
    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306*********6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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