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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来源:李方律师
发布时间:2017-03-07
浏览量:891

案件描述

原告陈某明与被告博野县某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高某、张某东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学军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王迎迎、人民陪审员王子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芳、被告博野县某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及被告公司以及第三人张某东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捷,第三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明诉称,原告陈某明与原博野县某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股东高某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高某将自己所有的博野县某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的20%的股权转让给陈某明所有,高某并承诺已就该转让事项通知其他股东,且其他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视为同意转让。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主张签发出资证明书,并要求将原告姓名载于被告公司股东名册,为原告办理变更登记,但被告公司拒绝履行相应义务。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1、确认原告在博野县某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及所占股份份额为20%。

2、责令被告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

3、责令被告将原告姓名载于被告公司股东名册并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4、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博野县某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依据是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但高某已于2014年4月30日将其在某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张某东,因此,原告与高某之间的合同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高某辩称,张某东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款项,我方于2015年6月15日已经通知张某东要求支付款项,张某东既没在双方协议期限内支付款项,也没在高某催告后支付款项,所以,高某已经2015年6月23日通知张某东解除协议,双方已经解除了股权转让协议,然后高某通知某其他股东股份要求再次转让,看他们是否购买,其他股东在法定期限内未主张优先购买,因此,高某于2015年10月15日将股份转让给原告陈某明,高某认为自己的第二次转让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第三人张某东辩称,高某与张某东签订的协议约定2015年5月1号前支付股份转让款项,2015年8月2日,张某东委托胡某某向高某发函,要求高某提供银行账号,以便履行还款义务,但专递被拒收,原因不明。2015年12月31日,张某东委托胡某某向宋某(和高某过去是夫妻关系、我认为高某只是挂名股东,实际上是宋某或宋某父亲)的父亲宋某信发短信,内容为“宋师傅您好,我是检测线的负责人,请您在1月10号前,把银行卡号发过来,近期把您的钱打过去。”因此,张某东认为张某东与高某之间的协议有效,没有证据证明协议解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第三人高某与第三人张某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东以95万元购买高某的20%的股权,相应款项张某东应于2015年5月1日前支付给高某,期间张某东没有如约支付以上款项;高某又于2015年6月19日以电话形式向张某东催收遭拒绝,同时以书面通知邮寄给张某东要求限期支付款项,张某东亦并未向高某支付款项。高某以张某东违约为由遂于2015年6月23日邮寄通知书给张某东告知解除与之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第三人张某东于2015年6月25日接到该通知。2015年6月30日,第三人高某向被告公司其他股东张某东等寄送了书面的《股权转让通知》,通知其他股东拟以220万元价格转让其在公司20%的股权,告知张某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或者不同意购买视为同意转让,张某东未在期限内答复。2015年10月15日高某与原告陈某明正式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以220万价格转让被告某公司20%的股权给陈某明,原告陈某明按照约定于2015年10月22日支付首付款120万元,剩余100万元按照约定履行完股权变更手续后支付。

另查,被告博野县某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5月8日成立,初始股东为于梅、刘连奎、王军、高某、张某东五人,2015年6月30日,第三人张某东购买了于某、王某、刘某奎股份,7月3日检测服务公司股东变更为张某东和高某二人,其中张某东认缴出资400万元,占比80%,高某认缴出资100万元,占比20%。

本院认为,2014年4月30日第三人高某与第三人张某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本为合法有效民事合同,但是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第三人张某东未履行向第三人高某支付转让款的义务,经高某催告后仍未履行,张某东的行为构成合同违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2015年6月23日高某行使解除权,通知张某东解除转让协议即合同,该通知于25日送达到张某东处,依据合同法规定该日期即是高某与张某东解除转让股权协议之日,上述事实有第三人高某提供了电话录音和书证催告通知书、合同解除通知书和根据法院依申请调取的快递签收情况为证,形成证据链,可确认张某东收到催告通知书和合同解除通知书的事实,故法庭对以上证据和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双方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时即为解除,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张某东未在接到合同解除通知书后的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从而使张某东丧失了以诉讼方式对高某解除合同行为提出异议之权利,使得高某与张某东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民事法律行为更具确定的有效性。

2015年6月29日,第三人高某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博野县某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张某东等其欲将股权转让给原告陈某明,张某东等均未在30日内予以答复更未以同等价格购买高某欲出让的股份,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视为同意转让。第三人高某为证明履行了告知义务,提供了录音和股权转让通知书以及邮寄回执等证据,以上录音是在公众场合进行的为合法手段取得,且有股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回执等互相印证,法庭对于以上送达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第三人张某东主张,2015年8月2日、12月31日曾试图联系第三人高某、宋某信(高某前夫父亲)要求履行2014年原来转让股权协议,且不论是否通知送达到了高某,单就张某东承诺再次履行原转让协议时间上看,系在高某通知张某东解除与之股权转让协议之后,而此时双方的转让协议业已被高某解除,张某东已经无权要求履行该转让合同,高某也没有义务履行该合同,故第三人张某东以上承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对于高某不具任何约束力,故对于张某东此主张不予采纳。

2015年10月15日第三人高某与原告陈某明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股权转让人已经与另一股东张某东履行了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手续,也履行了告知张某东转让股权给原告陈某明和优先购买股权的义务,且已经过了张某东以诉讼方式确认高某解除与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是否有效的法定期间,所以应确认第三人高某与原告陈某明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应该确认原告陈某明股东身份、持股比例,陈某明应该自转让合同生效日起享有原股东在被告检测服务公司股东权利,承担应负的义务。

对于原告陈某明诉求责令被告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和责令被告将原告姓名载于被告公司股东名册并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主张,法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三条,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博野县某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应在限期内为原告办理签发出资证明书、履行将原告姓名载于被告公司股东名册和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相关手续的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2月17日最高院审委会通过)(三)】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某明为博野县某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所占股份份额为20%。

二、被告博野县某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陈某明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将原告陈某明姓名载于公司股东名册。

三、被告博野县某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供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所有必要手续,为原告办理变更登记。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博野县某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办案过程


仲裁结果


律师观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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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方
  • 执业律所:
    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306*********6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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