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方律师亲办案例
当事人孙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李方律师
发布时间:2017-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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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描述


原告孙某华与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部(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清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华委托代理人李芳,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仕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保定市及周边县区普降暴雨,驾驶人孙某在当天下午3点左右,驾驶原告车牌号为冀Fxxxxx奔驰ML350越野车去清苑县办事,在行驶至清苑电视塔南红绿灯处,暴雨致路面大量积水,使原告正在行进中的车辆发动机突然熄火,车身浸泡在水中被迫停止前进。驾驶人孙某向被告电话救援,但是被告工作人员以出事车辆太多,不能安排救援,遂让孙某联系奔驰4S店进行救援,原告为此支付了拖车费500元,维修费262200.73元。原告在被告处投有家庭自用车损失险,但是被告却拒绝赔付维修费,因此,请求判令被告262200.73元、拖车费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出险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但是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的行驶本、驾驶本是否进行过年检;根据《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被告公司附加险条款,被告不承担家庭自用汽车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就其所有的冀Fxxxxx奔驰BENZML350越野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投保,被告同意承保,并出具了《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该合同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孙某华,被保险车辆为冀Fxxxxx奔驰BENZML350越野车,保险期间从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887900元,车损不计免赔条款等。被告某保险公司还向原告出具了《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车损失保险条款》,其中第四条第(五)款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第七条第(十)项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

2014年9月2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允许驾驶人孙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河北省清苑县电视塔南红绿灯处时,由于当天正逢大雨,被保险车辆涉水行驶中熄火,造成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孙某向被告电话救援,被告工作人员以出事车辆太多,未能安排救援,遂让孙某联系奔驰4S店进行救援,由于奔驰4S店保定极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经下班,孙某联系保定轩宇诗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原告的车辆拖至保定极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奔驰4S店进行维修,拖车费500元,车辆维修费262200.7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出险经过、因暴雨涉水造成车辆(含发动机)损坏及修理费没有提出异议,但是被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规定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险条款》,发动机损失不属于被告承保范围。为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还出具了《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请款确认书》,定损金额为38926.7元,被告核损与原告修理费不一致的原因是原告修理费含有发动机修理费。

另查明,河北省气象台显示,2014年9月1日夜至2日白天保定地区有大雨。孙某驾驶证在有效期内,冀Fxxxxx奔驰ML350越野车正常年检。

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孙某华车辆损失提出鉴定,但在举证期内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孙某的驾驶本、冀Fxxxxx行驶证、身份证、保定极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账单预览及维修费发票、保定轩宇诗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拖车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险条款》、《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请款确认书》,以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华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据《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车损失保险条款》,其中第四条第(五)款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条件为:一是造成保险事故的原因系暴雨;二、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全部或部分损失。从查明的事实,原告孙某华车辆(含发动机)的保险事故系暴雨造成,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事实也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孙某华提供的账单预览及维修费发票,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对车辆进行维修的费用为262200.7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修理费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只是就该修理费中修理发动机的部分,认为不应赔偿,其余的损失应依据《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请款确认书》予以赔偿。由于原告孙某华所有的冀Fxxxxx系被保险的机动车,该车是事故受损系暴雨引起,该机动车受损符合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款约定的赔偿范围。原告孙某华该修理费没有超出“机动车损失险887900元”的范围,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某华请求的500元的拖车费,因拖车费是车辆损失施救的组成部分,亦在保险范围赔偿限额内,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因而对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第七条第(十)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导致损害不赔偿,并根据《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险条款》主张发动机进水险属于独立的附加险,其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已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即对原告孙某华没有约束力。《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险条款》被告亦无证据向原告“明确说明”义务。因而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发动机进水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辩解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华车辆损失262200.73元及拖车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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